-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21条规定
-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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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21条规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血吸虫病,作为一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人畜共患寄生虫病,其防治工作不仅关乎个体生命健康,更影响着疫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为了科学、依法、有效地开展血吸虫病防治,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为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和消灭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约束。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21条规定
规定内容解析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规定实施细节
该规定的实施细节涉及多个方面。首先,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需联合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部门,依据血吸虫病监测数据等流行病学资料,共同划定和变更有钉螺地带。这一过程需要严谨的科学依据和部门间的紧密协作,以确保划定的准确性。
其次,划定后的有钉螺地带需及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公告,以警示公众避免进入这些高风险区域。公告的方式应多样化,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网站、公告栏、新闻媒体等,以确保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公众的充分知晓。
再者,对于有钉螺地带,条例明确禁止放养牛、羊、猪等家畜,以及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这一规定旨在切断血吸虫病的传播途径,防止家畜成为新的传染源,同时避免植物传播钉螺。
规定执行与监督
为确保规定的有效执行,乡(镇)人民政府需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警示标志,违者将依法受到处罚。
此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也承担着重要的监督职责。他们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对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和携带钉螺的植物,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或杀灭钉螺,防止疫情扩散。
注意事项
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严格遵守《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各项规定,确保防治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同时,公众也应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活动,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共同维护疫区的公共卫生安全。
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也应不断创新和完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应用,提高防治工作的效率和效果,为人民群众的健康福祉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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